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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2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張劉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嗣張劉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劉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浩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俊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229號卷第66、67、72、73頁),並經告訴人張劉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劉長田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3179 號卷第5至7頁),復有警員葉育廷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2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3179 號卷第4、8至1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於111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第1229號卷第79至9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之家人、已離婚、無小孩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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