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4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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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竹簡卷第29頁),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
被 告 陳月桂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住處之巷口處,持鑰匙毀損徐彩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烤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彩焜。
嗣徐彩焜察覺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彩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月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彩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月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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