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25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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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食品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經理康雯婷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飲、鮮採紅芭樂綜合果蔬汁、義美草莓泡芙各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3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

嗣因被告行跡可疑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究辦,為警當場起獲上開愛之味牛奶花生飲、鮮採紅芭樂綜合果蔬汁、義美草莓泡芙各1份,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冠麟業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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