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4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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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同住在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03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至翌(5)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許,趁被害人在睡覺之際,在上址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1萬元之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金手鍊1條得手。

嗣被害人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前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定血親,包括自然及擬制之血親。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惟本件被害人係被告之兄謝其燁所收養之子,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51頁),並有被告、被害人及案外人謝其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其等間於本件行為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而觀諸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製作詢問筆錄時,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見偵查卷第8頁),是本件被告涉犯之親屬間竊盜案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

據此,檢察官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未經合法告訴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並未具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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