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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呂美麗與被告范瑞美之配偶同為新竹靈糧堂之教友,被告范瑞美因懷疑呂美麗與其配偶感情曖昧,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網際網路連線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在新竹靈糧堂之教友鄧文芸以及呂美麗之子女柯偉賢、柯瑋琳使用之帳號頁面留言區,以帳號「范瑞美」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公然辱罵並散布呂美麗勾引他人配偶之訊息,以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謫呂美麗,足以貶抑呂美麗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范瑞美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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