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33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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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凌晨1時19分許、同日下午2時1分許,趁告訴人郭鼎宏不在家之際,侵入告訴人郭鼎宏位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居處內,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郭鼎宏所有、置於1樓客廳酒櫃內之勞力士錶、鑽戒,及告訴人郭舒綺所有、置於2樓臥室之婚戒、各國貨幣及現金得手後,徒步離去。

因認被告陳志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豪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舒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郭鼎宏前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郭鼎宏邀約我至其住處施用毒品,我並未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志豪於110年8月30日凌晨1時19分許及同日14時1分許,有至告訴人郭鼎宏位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居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101頁;

本院卷第2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為何於110年8月30日凌晨1時19分許前往告訴人郭鼎宏住處之理由,被告供稱110年8月30日凌晨及同日下午均係和告訴人郭鼎宏相約施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為躲避警察查緝云云(見偵卷第7-8頁、第101頁;

本院卷第111頁、第248頁),觀諸告訴人郭鼎宏雖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久前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被警察臨檢帶回派出所驗尿,說他驗完尿就會回來,剩下被告之老婆及小孩在我家路口水果攤前的車上,希望我過去安撫一下她們,於是我就走出門去,但因為距離很近就沒有鎖門,抵達後確實有看到被告的老婆及小孩,但沒有看到被告;

我向被告老婆詢問被告是否確實被警察帶返派出所驗尿,他老婆說是,並表示被告要求她先在車上等,我本來提議他老婆可以到我家等、將車輛開到我家門口,但車子卻發不動,於是我就在被告的車輛上與被告老婆聊天,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他老婆,我把電話接過來向被告表示不然我帶你老婆回到我家裡等待好了,於是我們就下車用走路的回去我家。

我在凌晨時並沒有要求被告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第111-112頁;

本院卷第230-232頁),告訴人郭鼎宏否認110年8月30日凌晨有要求被告前來其住所;

然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郭鼎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鼎宏於110年9月5日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陳稱「你就照著我說的方法向警察說,就行了,何況攝影機拍到的畫面跟原本時間就不同了。

叫你從門鑽出去是因為另一門壞掉了。

別擔心你不是小偷」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後,告訴人郭鼎宏便改證稱:因為當時找被告來是要一起施用藥物,怕此事實遭警方查獲,才會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此和被告前開所辯2度前往告訴人郭鼎宏住處係為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48頁)概屬相符,且告訴人郭鼎宏此舉更係在其於110年9月4日前往警察局製作訊問筆錄,警察已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錄影到一名男性進出其住處供告訴人郭鼎宏指認之後,告訴人郭鼎宏仍對被告為前開企圖串供之陳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且告訴人郭鼎宏前後指述不一、顯有所隱瞞。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我們那天來的時候,對不對?我們要走的時候,你手 上那個錶不是還戴著嗎?告訴人郭鼎宏:對啊~被告:錶、鑽石還有什麼。

告訴人郭鼎宏:對啊。

被告:我們要走的時候,你的錶跟鑽石就不見,我們要走的時候,你不是還戴在身上?告訴人郭鼎宏:對啊。

被告:好,我先下去南部。

上開對話確係告訴人郭鼎宏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經告訴人郭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郭鼎宏2人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郭鼎宏對於被告要離開其住處之時,其仍持有手錶跟鑽石乙情陳述明確,則告訴人郭鼎宏所指稱手錶及鑽石遭竊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且據被告所述,該對話錄音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7日其第一次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之當日所錄音,而該時間點已係在警方於110年9月4日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郭鼎宏指認之後,實難認該等手錶及鑽石係被告所竊取。

㈣告訴人郭鼎宏雖稱該等對話錄音及前開與被告之文字訊息均係在確認被告為行為人之前所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惟告訴人郭鼎宏就事實有所隱瞞,已如前述,此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郭鼎宏另有向其串供以「若警方要求其到案說明,要告知警方『說是要去竹東找林雅婷,順道過來找你(即告訴人郭鼎宏)』」之不實陳述(見偵卷第29頁、第11頁),並據告訴人郭鼎宏於警詢中坦認確有此事,並陳稱會與被告串供之理由為「擔心被告跟警察亂說後,導致家人知悉交友情形,不想讓家人知道跟被告有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郭鼎宏出於其個人原因,就本案多有隱瞞,更曾經要求被告向警方為不實供述。

再者,告訴人郭鼎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供其指認時,於110年9月4日第2次警詢中表示不認識110年8月30日凌晨1時19分許、同日14時1分許進入本案案發地即其住處之男子(見偵卷第26頁),後卻於110年11月13日第3次警詢中改口稱:「我一開始不相信我朋友會竊取我的東西,所以我才跟警方說我認不出來,後來看到警方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我才死心,覺得就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而告訴人郭鼎宏於110年9月4日離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近之時間點,於確認過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表示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之男性,後卻改口稱監視器中之男子就是被告,然於警方所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記載「但是事後查看監視器後認為是」、「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但覺得是」等語帶保留、模稜兩可之指述(見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郭鼎宏於案發歷時2月逾後,觀覽相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卻自「不認識」改口以推測口吻指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告訴人郭鼎宏若非另有意圖或盤算,何以會有如此轉變?覆核告訴人郭鼎宏前開指述不一之情況,參酌告訴人郭鼎宏除對本案案發之指述多有隱瞞外,更有多次主動與被告串證之情事,實難認告訴人郭鼎宏之指述可採,稽之被告自始自終均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郭鼎宏、郭舒綺之財物,實難逕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郭舒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見偵卷第16-19頁;

本院卷第145-154頁),僅為其失竊財物之品項、數量及價值,而證人劉金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239-242頁),亦僅為案發後發現財物失竊之過程及現場狀況之描述,均無法證明本案財物之失竊係被告所為;

參以告訴人郭鼎宏證稱其於案發當天110年8月30日早上9點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劉金菊亦證稱其平時並未和告訴人郭鼎宏同住於案發地點即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其除至該處打掃外不會待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足認告訴人郭鼎宏前開住處平時並非隨時均有人在屋內,佐以告訴人郭鼎宏於警詢中所指稱:我覺得竊嫌應該是從我家1樓的天井進到家中行竊的,因為我發現財物遭竊時,通往天井的門並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21頁),即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至告訴人郭鼎宏家中行竊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2度前往告訴人郭鼎宏住處,然無法證明告訴人郭鼎宏、郭舒綺之財物失竊確係由被告所為。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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