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33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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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揚福於民國111年4月間受莊皓淳之委託,催討鍾杏芳積欠莊皓淳之債務。

詎范揚福明知上開債務與鍾杏芳之夫彭旭樓無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11年6月13日5時50分、8時30分許之某時許,接續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蘭州街之彭旭樓住處社區門口信箱上、在新竹縣寶山鄉研新一路之彭旭樓工作地點附近停車場內之多輛機車扶手空隙處、在新竹縣竹東鎮之鍾杏芳娘家住處、彭旭樓胞弟住處門口、附近電線桿上,張貼或派夾附有彭旭樓、鍾杏芳合照,並登載「彭x樓」、「鍾x芳」、「此對夫妻謊稱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拐騙親朋好友投資,私吞錢財騙取他人血汗錢」等文字之傳單多張,使經過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瀏覽,而以此指摘傳述彭旭樓有共同參與詐欺他人之不實事項,並足以貶損彭旭樓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彭旭樓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范揚福為告訴之效力所及,其訴追條件並無不備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是告訴人不論是對於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一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衡其意旨,應係認告訴乃論之罪,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以決定是否訴追,然不許其得任意從中選擇欲訴追犯罪之對象,乃單純在限制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主體之選擇權;

再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是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故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彭旭樓於111年6月13日在自己住處外、公司旁停車場內機車上發現附有彭旭樓、鍾杏芳合照,並登載「彭x樓」、「鍾x芳」、「此對夫妻謊稱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拐騙親朋好友投資,私吞錢財騙取他人血汗錢」等文字之傳單後,旋於當日21時21分許至新竹縣警局新湖分局新工所報案,除指稱上情外,並對警員表示:我承認我老婆即證人鍾杏芳是與他人有民事上財物糾紛,但我並未欠他人錢財,這件事情不應該牽扯到我,我覺得我名譽受損,故至所提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9號卷【下稱偵16869號卷】第6頁),是其於發現當日已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表達訴追犯罪之意思,而合法提出告訴;

至告訴人於同日筆錄中雖稱:我合理懷疑是證人鍾杏芳之債權人即證人莊皓淳指使被告來張貼這些傳單,但我只想對證人莊皓淳提告妨害名譽,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16869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且證人莊皓淳涉案部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9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見偵16869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自明,然告訴人於報案之初,既已指稱懷疑本案是證人莊皓淳指使被告所為,兩者間具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共犯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告訴人任意從中選擇欲訴追犯罪之對象,其上開提出告訴之效力當然及於本案之被告,且該效力亦不因經實質性偵查後認證人莊皓淳犯罪嫌疑不足而受其影響;

此外,經本院向到庭之告訴人確認有否有繼續訴追被告之真意時,其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會對范揚福撤回你妨害名譽的告訴嗎?)答:不會,因為他都做這種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亦不願對為告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撤回告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訴追條件並無不備,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間受證人莊皓淳之委託,催討證人鍾杏芳積欠證人莊皓淳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據我所知,證人鍾杏芳還欠了他們高中同學10幾個人的錢,我聽證人莊皓淳說其他同學也有委託其他人去收,那天我跟我朋友邱奕勝打牌打到天亮,本案各該傳單不是我張貼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受證人莊皓淳之委託,催討證人鍾杏芳積欠證人莊皓淳之債務,嗣於111年6月13日5時50分、8時30分許或其後某時,告訴人分別發現或經他人告知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蘭州街之自己住處社區門口信箱上、址設新竹縣寶山鄉研新一路之自己工作地點附近停車場內之多輛機車扶手空隙處、在新竹縣竹東鎮之證人鍾杏芳娘家住處、自己胞弟住處門口、附近電線桿上,張貼或派夾附有告訴人、證人鍾杏芳合照,並登載「彭x樓」、「鍾x芳」、「此對夫妻謊稱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拐騙親朋好友投資,私吞錢財騙取他人血汗錢」等文字之傳單多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16869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 ,核與證人鍾杏芳於偵查中就自己積欠債務、獲悉傳單之經過等證述(見偵1686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莊皓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委託處理債權之情(見偵1686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王曼丞出具之111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證人莊皓淳之111年4月21日委託書翻拍照片1張、證人鍾杏芳出具予證人莊皓淳之收受款項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卷附傳單4紙、現場○○○○○○○○)照片3張、傳單張貼現場照片1張(見偵16869號卷第4頁、第41頁、第22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22頁至其背面、第40頁),被告復就上開受託處理債務,或告訴人住處門口及工作地點,遭人張貼或派夾多張前揭傳單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再者,上開傳單均附有告訴人與其配偶即證人鍾杏芳合照,除登載「彭x樓」、「鍾x芳」、「此對夫妻謊稱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拐騙親朋好友投資,私吞錢財騙取他人血汗錢」等語外,隨置放地點不同,各自分別加註「8s track EQ 聯華電子 設備工程師」、「121巷6號 騙子 夫妻檔」、「鍾家女婿與女兒詐騙」等文字乙節,此有卷附傳單4紙、傳單張貼現場照片1張(見偵1686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0頁)附卷憑參,是依上開各該文字記載及附有告訴人之照片,包含登打告訴人部分姓名,標註居住或工作地點、身分等,一般之大眾當得識別所指何人,又前述傳單張貼或派夾之位置,即社區或住處門口、公眾停車場內不特定人之多輛機車扶手空隙,均係公眾得自由進出或經過之處,在在顯示該等傳單確係向公眾傳述、指摘告訴人有共同參與詐欺、欺騙他人財物等情。

惟告訴人對其妻鍾杏芳所為均不知情,除經證人鍾杏芳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686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外,證人莊皓淳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告訴人的老婆即證人鍾杏芳是慣性詐欺犯,騙了很多人,我們高中同學都有人被騙,證人鍾杏芳說她是瑞昱半導體公司之工程師,請我們一起認股,吃下來他們公司股票,因為她沒有這麼多錢,但她事後才跟我們承認是因為她欠錢,所以才找我們,而告訴人沒有跟我接觸;

我因為還要上班,沒有那麼多時間,我有跟證人鍾杏芳說會請被告去催債,但我就是單純給被告,證人鍾杏芳的聯絡方式即電話、LINE而已,並交給被告證人鍾杏芳簽的本票及借據影本,然後簽委託書,我沒有對被告提到告訴人等語(見偵16869號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證人莊皓淳並未敘及告訴人曾經參與,參照卷附證人莊皓淳出具之委託書、證人鍾杏芳出具之收受款項證明書(見偵16869號卷第41頁、第22頁背面),亦未見告訴人出名於其上,顯示告訴人與證人莊皓淳、鍾杏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無關,是上開各該傳單上登載指摘之事項即告訴人有共同參與詐欺、欺騙他人財物當係不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從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遭人以前揭方式指摘傳述不實事項,而貶損其名譽,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上開傳單之張貼及派夾是否為被告所為,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⒈證人鍾杏芳於上開時間雖同時積欠他人款項乙節,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惟斯時被告正受證人莊皓淳之託,向證人鍾杏芳催討債務,被告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質問證人鍾杏芳關於債務履行事宜,此業經證人鍾杏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在發傳前1個月就找上門,請我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說自己是負責處理證人莊皓淳的事情,有給我看委託書,之後他都有用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繫,一直提來催討,也有打語音電話,被告當時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講說給我們幾天還款,不然我們就知道,隔1、2天就看到社區門口的傳單等語(見偵16869號卷第64頁)明確,且有被告與證人鍾杏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686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存卷足考。

⒉再者,被告受託處理對證人鍾杏芳之債權,雖未與證人莊皓淳約明報酬,然證人莊皓淳至本院作證時,同證稱:當初講就是給被告一個紅包,還有證人鍾杏芳還多少款項,就會給被告該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證人鍾杏芳是否履行債務,甚或證人莊皓淳得否取回款項或獲得賠償,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尤甚,則本不能逕行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

⒊又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鍾杏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6/10(五)被告:鍾小姐這星期日是我最後的底線。

時間也是妳說的,擺明就是在 跟我拖時間,如果妳這禮拜日還是一樣的話 我會被告:去照會妳竹東的娘家 跟妳婆婆家 看他們知道妳的事情嗎?被告:順便也會讓鄰居知道妳的所做所為被告:(傳送告訴人指明為證人鍾杏芳娘家住處外觀照片)被告:(傳送告訴人指明為自己胞弟住處外觀照片)證人鍾杏芳:我沒有拖時間證人鍾杏芳:我要衡量自己證人鍾杏芳:沒有人幫我被告:關我屁事被告:妳騙了莊先生的血汗錢。

別人就活該嗎?被告:妳小朋友還小 因該不希望妳兒子(睿睿) 在學校 在婆家 外婆家的鄰居 被指指點點說他的媽媽是詐欺犯吧!6/11(六)被告:已讀不回是?被告:裝沒看到?被告:跑路?證人鍾杏芳:我有看到6/12(日)被告:週日了證人鍾杏芳:一個月五萬,我目前這沒辦法證人鍾杏芳:(收回訊息)證人鍾杏芳:我都要靠我自己被告:你先生呢?證人鍾杏芳:他目前沒辦法幫我證人鍾杏芳:(收回訊息)證人鍾杏芳:有多一定會多還……被告:我去當舖查 查到的被告:你不給我過生活 大家生活也別過了被告:請你先生幫忙你貸款 把錢一次處理 處理 給你個折扣被告:聯電8S廠 track EQ部門證人鍾杏芳:(對先前「我去當舖查 查到的」回覆)幫我 整合還錢,每個月還證人鍾杏芳:之前借的證人鍾杏芳:現在根本沒辦法再借被告:之前多久 昨天?前天證人鍾杏芳:不是證人鍾杏芳:蠻久的被告:今年吧證人鍾杏芳:怎麼可能最近證人鍾杏芳:好幾個月了6/13(一)證人鍾杏芳:你說的我轉告了被告:一下星期5 —下又星期日又在星期日 現在又星期5證人鍾杏芳:你早上不是去竹東證人鍾杏芳:先生找你談證人鍾杏芳:不知道內容是什麼被告:我去哪裡關你什麼事被告:要就儘早被告:我不太能等證人鍾杏芳:你張貼內容證人鍾杏芳:週四跟妳說約週五幾點被告:張貼內容?被告:欠錢來那多廢話啊證人鍾杏芳:我沒有證人鍾杏芳:告知我目前能還能力被告:全部嗎?……證人鍾杏芳:(語音通話)被告:不是報了警 就不用還錢喔被告:(對先前「我簽字了,遲早被趕出去」回覆)還能一 起去派出所報案喔證人鍾杏芳:我並沒有說不還證人鍾杏芳:(對先前「能一起去派出所報案喔」回覆)我 陪同去證人鍾杏芳:問狀況6/16(四) 被告:(對先前「時間週四跟你說」回覆)?被告:你先生不是要跟我約來談?證人鍾杏芳:後續跟你說證人鍾杏芳:他們已經報案了」,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686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足考,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已向證人鍾杏芳表明該週日(即同年月12日)為最後處理期限,逾期將「照會證人鍾杏芳竹東的娘家跟婆婆家」、「讓鄰居知道妳的所做所為」、其子將可能「在學校、婆家、外婆家 被鄰居指指點點說他的媽媽是詐欺犯」,而於111年6月12日當日,其等間亦顯然並無被告滿意或同意之還款方式結論,此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在上開對話更因此揚言「你不給我過生活 大家生活也別過了」等語,對照各該傳單張貼或派夾後被發現之時間為111年6月13日,恰在被告於對話中宣告處理期限屆至破局之翌日出現,此間顯非巧合。

⒋且觀諸前揭話中被告表示證人鍾杏芳倘未遵期處理之後果,「照會證人鍾杏芳竹東的娘家跟婆婆家」、「讓鄰居知道妳的所做所為」、其子將可能「在學校、婆家、外婆家 被鄰居指指點點說他的媽媽是詐欺犯」等語,亦同時傳送證人鍾杏芳娘家、告訴人胞弟住處外觀照片,一再暗示將使證人鍾杏芳之父母或公婆獲悉證人鍾杏芳上開債務發生之緣由,並在證人鍾杏芳現在住處暨娘家、婆家住處公開、公布此事,被告上開在對話中預告之情節,實恰與前揭張貼在證人鍾杏芳現在住處即告訴人住處社區信箱、證人鍾杏芳之娘家住處、告訴人胞弟住處門口暨附近電線桿上之各該傳單,不論在地點之選擇,或其上之文字記載,即提及「121巷6號 騙子 夫妻檔」、「鍾家女婿與女兒詐騙」、「彭x樓」、「鍾x芳」、「此對夫妻謊稱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拐騙親朋好友投資,私吞錢財騙取他人血汗錢」,均大致相符;

再者,上開傳單上選用之文字或用語「騙取他人血汗錢」,亦恰與被告於前揭對中對證人鍾杏芳質問時所用之「妳騙了莊先生的血汗錢。

別人就活該嗎?」一致;

又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對話中要求證人鍾杏芳令自己之配偶即告訴人出面還債遭拒後,突提及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部門「聯電8S廠 track EQ部門」,翌日(即13日)該傳單即派夾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停車場內各該機車把手處,更加註「8s track EQ 聯華電子 設備工程師」之文字,上開種種均難推諸單純巧合或偶然,而衡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證人鍾杏芳對外以認股名義借款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開傳單張貼或派夾之地點,特別是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附近、告訴人胞弟住處,應非其他債權人必然選擇催討債務之處所,由此當足徵前揭各該傳單之張貼或派夾確係被告所為。

⒌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所指者實為如果證人鍾杏芳不處理,就要透過朋友的關係,去跟住在證人鍾杏芳娘家住處、告訴人胞弟住處附近之保險客戶說,請提防小心,不要被騙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此顯與上開對話中之文義不符,遑論被告於111年6月12日之對話中更提及「你不給我過生活 大家生活也別過了」,實殊難想像幾度揚言之被告,上開對話之真意僅為善意提醒其他鄰居提防,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⒍此外,證人鍾杏芳於告訴人發現傳單後,旋於111年6月13日傳送「你早上不是去竹東」、「你張貼內容」文字予被告,欲確認上開傳單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並告知告訴人已報警乙節,被告對此僅有回應「我去哪裡關你什麼事」、「張貼內容? 欠錢來那多廢話啊」、「不是報了警 就不用還錢喔」,此同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並未進一步質問證人鍾杏芳上開「去竹東」、「你張貼內容」、「報警」所指之具體內容或情事為何,其顯然知悉證人鍾杏芳提及上情為何,由此益徵前揭各該傳單之張貼或派夾確係被告所為。

⒎從而,被告受託處理債務並因此將獲有報酬,其本有動機藉各該方法施壓證人鍾杏芳處理,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證人鍾杏芳宣告同年月12日為處理債務最後期限,並預告逾期將「照會證人鍾杏芳竹東的娘家跟婆婆家」、「讓鄰居知道妳的所做所為」、其子將可能「在學校、婆家、外婆家,被鄰居指指點點說他的媽媽是詐欺犯」,且在與證人鍾杏芳處商討如何處理債務之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2日該期間,復亦傳送證人鍾杏芳娘家住處、告訴人胞弟住處外觀照片予證人鍾杏芳,並點名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而在債務處理破局後之111年6月13日,上開傳述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各該傳單旋即張貼或派夾在告訴人住處社區門口信箱上、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停車場內之多輛機車扶手空隙處、證人鍾杏芳娘家住處、自己胞弟住處門口、附近電線桿上,上開時間、地點、預告內容及行為方式之關聯性絕非偶然,尤以該地點之選擇本非其他債務人均會選擇者,加以傳單用語亦有相仿之處,甚且被告獲悉告訴人報警之反應,亦未見其質問證人鍾杏芳所指為何,在在顯示本案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者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推稱本案可能係他人所為云云,當非可採。

㈣衡以被告受證人莊皓淳之託處理該債務時,僅告知其對證人鍾杏芳存有債權,業經證人莊皓淳證述如前,參照卷附證人莊皓淳出具之委託書、證人鍾杏芳出具之收受款項證明書,亦未見告訴人出名於其上,是被告應知悉告訴人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其亦供稱「(審判長問:所以你很明確知道彭旭樓沒有欠莊皓淳任何一毛錢,是否如此?)答:是」、「(審判長問:所以彭旭樓與莊皓淳之間也沒有詐欺或詐騙的關係或糾紛,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故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參與向證人莊皓淳借貸或詐欺情事,卻仍前揭時地散布指摘、傳述告訴人有共同參與詐欺、欺騙他人財物等不實事項之傳單,其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先後在上述各該地點散布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各該傳單,使經過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瀏覽,核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受託處理證人莊皓淳對證人鍾杏芳債權,本非不可依法適當主張權利,卻為牟自己報酬,欲施加壓力令證人鍾杏芳出面處理,俾使證人莊皓淳得以取得還款,竟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各該傳單,至前揭各該地點散布,其所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再其所為不僅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亦恐因此造成告訴人擔憂遭他人誤解之心理上壓力,是其散布之樣態及情節均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詢問是否有意願和解時,反要求證人鍾杏芳應先行還款,其主觀上之心態可議,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自承現領取失業補助、開白牌計程車維生、與妻小、母親、胞弟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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