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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浩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浩文與羅遠哲(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受理中)、許家倫(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時2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浩文、許家倫,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與沿河街口交岔路口附近,見該處停放詹勳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遂推由羅遠哲、許家倫在現場把風,賴浩文即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暨該車內之窯烤爐1台、冰桶3個(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窯烤爐1台、冰桶1個均已發還)後,旋駕駛該車離去。
嗣詹勳翔查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賴浩文前於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9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2年、10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07號、102年度易字第2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號、第10號、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7月(3罪)、7月(2罪)、4月(13罪)、4月(6罪)確定,嗣該等案件所宣告之刑,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而前揭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103年度聲字第286號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8月乃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該車內之窯烤爐1台、冰桶3個,當均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自用小貨車暨該車內之窯烤爐1台、冰桶1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詹勳翔具領,此有警員陳柏均於111年10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附卷憑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未尋獲之上開冰桶2個,既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審酌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乃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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