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9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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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原



指定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原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慶原與林宗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0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竹苗聯盟生鮮超市西大店前因行車糾紛,林宗龍先以安全帽攻擊鄭慶原,鄭慶原主觀上雖無使林宗龍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刀具揮砍林宗龍,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損害之重傷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揮砍林宗龍,致林宗龍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左側鼻翼淺度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尺神經、橈神經、尺動脈、橈動脈全斷及血管阻塞、肌腱沾黏嚴重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林宗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82頁、第184-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9頁、第9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宗龍)、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0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38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頁、第95-96頁;

本院卷第47-48頁、第81-85頁、第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自案發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醫,迄今因「右手(慣用手)屈側12條肌腱中11.5條全斷,尺神經、橈神經、尺動脈及橈動脈全斷,至今神經功能未恢復;

血管一條阻塞,剩一條通暢,肌腱沾黏嚴重,雖經手術鬆解,仍需長期復健,其傷勢明顯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態」等情,有前引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0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380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81-85頁),足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傷害,經持續治療迄今,右手之神經功能未恢復、血管阻塞及肌腱沾黏嚴重,現右手腕彎曲及手指張合、抓取能力受限,仍難透過醫學治療回復至通常水準,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左側鼻翼淺度撕裂傷等傷害」,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3條後段防衛過當情形云云。

惟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有積極出手揮砍告訴人之事實(見偵卷第14-15頁),並非後退或消極阻擋,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和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和告訴人起衝突,此時見告訴人拿安全帽攻擊我,我就拿美工刀揮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由告訴人之傷勢「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以觀,若非被告有積極之攻擊行為,而僅為單純阻擋,難認告訴人會受有深度撕裂傷及肌腱、血管斷裂之傷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因發生衝突後互毆,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而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尚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行為,應無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31頁、第181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187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10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8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固屬不該,惟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於告訴人先持安全帽動手攻擊被告後,被告方持美工刀揮砍告訴人,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5頁),被告、告訴人2人顯為互毆,且被告亦因此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有被告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告訴人於本案先動手,被告亦因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犯罪情狀與被告應負衝突發生全部責任之情形有別;

參以被告有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然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責任,犯後態度尚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客觀上犯罪情狀,認如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1月,實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率爾持美工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損害已難以填補、影響所及深遠,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認為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所致,為節省司法資源而未就本案與告訴人互毆而導致己身受傷部分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之犯罪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重傷之傷勢及程度與對告訴人所生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6-188頁、第135-13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美工刀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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