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75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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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珍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慧珍為張筱珮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住所樓下之鄰居。

王慧珍因認長期受到張筱珮發出聲響之干擾,未能獲得合理解決,憤怒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7樓梯廳之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對張筱珮辱罵「不知羞恥」、「畏罪潛逃」等語,足以貶損張筱珮之名譽;

另於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址社區1樓大廳,對張筱珮辱罵「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張筱珮之名譽。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王慧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而起訴書認被告於111年2月20日所為犯行之地點,係上址社區之1樓大廳等語,然經本院確認張筱珮提供之A錄音檔案後,被告應係於跟隨張筱珮及張筱珮孩子上至7樓出了電梯之梯廳時,方對張筱珮辱罵「不知羞恥」、「畏罪潛逃」等語,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且所謂的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亦不以實際見聞為必要。

以上址社區而言,1樓大廳屬於社區公共場所,並無疑義;

而社區每層樓均有複數住戶(此可觀A錄音檔案譯文,隨後有鄰居出現了解狀況可徵),各層樓之梯廳當屬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7樓梯廳對張筱珮所為,自亦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為長期生活壓力大,又認為受到張筱珮7樓發出之聲響干擾,反應社區管委會無法獲得解決,氣憤之下所為,然而輕率對張筱珮出言侮辱,就跨越刑法之紅線,本該受罰。

而本案被告、張筱珮間因住戶聲響問題產生之糾紛期間固然非短,雙方積怨已久,以致審理時本院勸諭和解無果,雙方各有堅持,然而,回歸本案所審理之範圍,僅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且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罰金刑,本院於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無論如何判決,恐都無法解決被告、張筱珮間因聲響問題所生之爭執與歧異,惟審理時本院希望後續雙方能嘗試和平相處,畢竟仍是同社區住戶,嘗試互相體諒,就像張筱珮審理時也能理解被告照顧家人之辛勞一樣,或許設身處地,會有不一樣之想法,也能避免後續不必要之困擾與壓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4號
被 告 王慧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珍為張筱珮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住所樓下之鄰居。
王慧珍因對聲音敏感,自認長期受到張筱珮發出聲響之干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上址社區1樓大廳,對張筱珮辱罵「不知羞恥」、「畏罪潛逃」等語,足以貶損張筱珮之名譽;
復於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上址社區1樓大廳,對張筱珮辱罵「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張筱珮之名譽。
二、案經張筱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慧珍分別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張筱珮出言「不知羞恥」、「畏罪潛逃」、「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筱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以「不知羞恥」、「畏罪潛逃」、「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社區前主委黃朝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社區保全范龍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社區經理林瑞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證人即住商公司主管許漢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⑤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11日會議紀錄、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社區大樓時常有共振及噪音問題,而告訴人已盡力處理自家噪音問題,然被告不論告訴人是否在家均認噪音問題係告訴人所造成,進而佐證被告有公然侮辱犯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提出之編號A錄音檔案暨譯文。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出言「不知羞恥」、「畏罪潛逃」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提出之編號C監視器畫面檔案暨譯文。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出言「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慧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貶低告訴人張筱珮人格的意思,我長期受到告訴人家造成之噪音所苦,影響我的身心健康,安寧環境是生活很重要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稱「不知羞恥」、「畏罪潛逃」等語;
復於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稱「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等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編號A錄音檔案、編號C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其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參照)。
被告係在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出入之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人口出「不知羞恥」、「畏罪潛逃」、「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則該處係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三)被告以「不知羞恥」、「畏罪潛逃」、「有沒有羞恥心」、「不要臉」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觀編號A錄音檔案、編號C監視器畫面檔案,均可見告訴人不予理會或閃避被告等情狀,而被告卻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更甚並非在噪音發生當下一時激憤而為之言論,反係被告長時間以來對於告訴人之言詞攻訐,使告訴人有所防備進而為錄音行為,且被告上開字詞,並無助於安寧環境,是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辱罵告告訴人「沒有家教」等語等情,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兼以現場錄音中,確未有此部分錄音之事實,亦有前開錄音譯文可查,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無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111年2月20日犯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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