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寶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寶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寶貴自任會首,邀集甲合會及乙合會,甲合會之會員含會首為23人、會期為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至107 年5 月5 日,開標時間為每月5 日20時許;
又乙合會之會員含會首為20人,會期為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開標時間為每月20日20時許,上揭二合會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均為1500元,均採內標方式,標會地點均在賴寶貴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
又彭惠蘭參與甲合會1 會份,鍾六鳳及鍾貴香參與乙合會(起訴書誤載為甲合會)各2 分之1 會份,陳碧珍則參與乙合會1 會份,渠等均按月繳納會款且尚未得標。
詎賴寶貴因周轉發生困難,明知彭惠蘭、鍾六鳳、鍾貴香及陳碧珍等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在甲合會於107 年5 月5 日倒會及乙合會於107 年6 月20日倒會時,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收取之會款返還活會會員彭惠蘭(22萬元)、鍾六鳳(19萬元)、鍾貴香(19萬元)及陳碧珍(36萬元),且均挪為自身花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彭惠蘭、鍾六鳳、鍾貴香及陳碧珍均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寶貴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寶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25 號卷第54至58、68、70頁),並經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於偵訊時暨告訴人陳碧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見他字第3753號卷第3 、22頁、他字第3959號卷第4 頁、偵緝字第594 號卷第29、30頁、調院偵緝字第2 號卷第16頁、易字第825 號卷第56至58、70、71頁),且有互助會單5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6份暨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753號卷第5 至18、28至41頁、他字第3959號卷第7 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賴寶貴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次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及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 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代告訴人等收取會款而持有後,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活會會員即告訴人等,私自挪為自身花用,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籌組合會自任會首,卻擅將代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會款挪供己用,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佐(見調院偵緝字第1 號卷第4 頁),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碧珍和解及給付賠償款項、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成年女兒之家人、現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之金額各為22萬元、19萬元及19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彭惠蘭以22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鍾六鳳及鍾貴香各以18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就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告訴人彭惠蘭既願以22萬元、鍾六鳳及鍾貴香既各願以18萬元而均與被告達成和解,應以彌補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彭貴蘭、鍾六鳳及鍾貴香,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又觀諸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尚須一段時間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致被告無法如期清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將排擠告訴人彭貴蘭、鍾六鳳及鍾貴香等得依調解筆錄內容受償之利益;
又告訴人鍾六鳳及鍾貴香既已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18萬元及18萬元以外之部分均拋棄返還請求權,是倘再就超過18萬元及18萬元部分諭知沒收,亦有違告訴人鍾六鳳及鍾貴香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真意,故認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碧珍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亦如前述,是以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清償之犯罪所得即3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