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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成
蒲威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陳家洋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甲○○為夫妻,育有一女劉○○(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乙○○與甲○○本應注意甲童為年僅3個月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須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與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000年00月間,在上址住處,因疏未注意照護甲童,而致甲童於111年10月16日左臉疑似水泡破裂表皮脫落、111年10月18日腹部出現瘀傷、111年10月20日左大腿外瘀傷、111年10月22日甲童右臉頰、下頷角、太陽穴附近、耳朵、前額、鼻樑、眉骨表面、右眼瞼出現瘀傷、111年10月26日左臉頰至下巴、右臉頰自下眼瞼至下巴、包含人中紅腫、111年10月28日晚間右臉頰、右眼皮、腹部、腿部出現瘀傷、右眼、右臉亦受有燙傷。
嗣經乙○○、甲○○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將甲童送往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急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家洋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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