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92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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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蘋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淑蘋與吳青蓉係鄰居關係,劉淑蘋因細故對吳青蓉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弄00號前,以手指向吳青蓉之住處稱「這裡有小三喔」,繼而對在場之鄰居劉錦珍詢問:「阿姨,妳知道這裡有小三嗎?」,並在劉錦珍面前指摘宣稱吳青蓉是小三等語,藉端誣指吳青蓉與他人間有男女曖昧關係與通姦行為,足以毀損吳青蓉之名譽、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青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67頁)、證人劉錦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6頁)大致相符;

且有職務報告、照片4張、對話譯文1份(見偵卷第3頁、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小三」之名指涉告訴人,而依據社會通常觀念,「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

則被告前開所為,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道德觀念,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㈣再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

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

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

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

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

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

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僅涉於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淑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及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影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托嬰中心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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