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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PHOSRI SOMSAK (宋沙)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PHOSRI SOM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LAOPHOSRI SO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今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LAOPHOSRI SOM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PHOSRI SOMSAK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
嗣於同日13時許,LAOPHOSRI SOMSAK騎車行經新竹市○○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AOPHOSRI SOMSAK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陳昦碩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91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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