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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金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應更正為「陳金寶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
⒉犯罪事實欄所載「朱信僑」,均應更正為「朱信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寶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因其肇事已遭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且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時其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應屬知悉,可認被告該當「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致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朱信橋、姚麗芬(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2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行為遭吊銷,仍違規駕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經本院電詢被告及傳訊其出庭,均未出面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65-69、89、97頁),顯然刻意規避賠償責任之犯後情狀,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交通違規次數竟多達25次之駕駛情狀,此有前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另參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陳金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田新路356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朱信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麗芬,沿田新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信僑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腕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姚麗芬則受有左手鈍挫傷、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金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信僑、姚麗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金寶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無照駕駛並與告訴人朱信僑所騎車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朱信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姚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代理人朱志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現場照片1張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㈥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朱信僑、姚麗芬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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