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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4、1449、1509、1687、19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6月28日凌晨3、4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原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5日縮短刑期畢執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甫於前案執畢後10月餘即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79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偵查卷《下稱112毒偵1102卷》第57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12毒偵1102卷第8頁反面、第34至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第1449號、第1509號、第1687號、第19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附近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9公克)、殘渣袋1個等物,並經警於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4;尿液檢體編號:A-128)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9公克)、殘渣袋1個。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655)1份。
(五)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押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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