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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㈠「被告王大鑰於警詢時之白」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大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細故心生不滿,即公然以輕蔑、使人難堪之手勢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宣洩情緒,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
被 告 王大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里0鄰○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鑰於民國112年7月28日7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湳雅街147巷口處,因與曾憶華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復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曾憶華比中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曾憶華之人格。
二、案經曾憶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大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憶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徐兆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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