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盧方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王國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更正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盧方正、王國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被告盧方正、王國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爰審酌被告盧方正、王國治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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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方正
王國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盧方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國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更正「……新竹縣湖口鄉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附近某廟宇前,為規避追查,由王國治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6行應更正「……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盧方正、王國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方正、王國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盧方正、王國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盧方正、王國治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盧方正、王國治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係被告盧方正、王國治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盧方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正與王國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由王國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國治之父王金山)搭載盧方正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邱世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馬自達汽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由盧方正下車持萬用鑰匙1把(未扣案)撬開駕駛座車門(造成門鎖損壞部分,未據毀損告訴),啟動車內電門竊取該車輛,王國治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盧方正駕駛馬自達汽車跟隨王國治所駕車輛返回新竹縣湖口鄉某土地公廟前,為規避追查,由王國治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註銷車牌2面懸掛在馬自達汽車上,並指示盧方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海味炭烤小吃店前。
嗣邱世忠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尋獲馬自達汽車(已發還邱世忠),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註銷車牌2面。
二、案經邱世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方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國治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馬自達汽車,由其提供前揭註銷車牌懸掛在該車上規避查緝,且後續該車交由被告王國治使用之事實。
(二) 被告王國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盧方治前往竊取馬自達汽車,並交付註銷車牌懸掛在該車上之事實。
(三) 告訴人邱世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馬自達汽車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經報案後尋回時,遭懸掛前揭註銷車牌之事實。
(四) 證人王金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王國治使用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5月29日由警員張修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製行車路線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手機顯示E-TAG畫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註銷車牌相關資料照片共43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方正、王國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盧方正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1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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