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3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魏雅玲、黃啟聰、黃麗紜、蔡雨築所有之車輛,致各該車輛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瓦斯槍及小鋼珠,業據被告供陳已丟棄在寶山水庫,亦無法證明存在與否,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太原路台鐵千甲站鐵軌橋下時,持瓦斯槍分別朝魏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板金、黃啟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黃麗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蔡雨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導致上開車輛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雅玲、黃啟聰、黃麗紜、蔡雨築等人。
二、案經魏雅玲、黃啟聰、黃麗紜、蔡雨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雅玲、黃啟聰、蔡雨築於警詢時、黃麗紜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其所犯4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