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 二、按創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需網路填寫申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
-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 七、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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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Z SHIELALYN NUARIN (中文名徐霖)(菲律賓籍)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Z SHIELALYN NUARIN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告訴人中文名「亞林」,均應更正為「亞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徐霖因不滿亞林前曾於臉書上某社團張貼其個人資料及姓名,並指徐霖為小三,竟意圖損害亞林之隱私」之記載,應更正為「徐霖因認為亞琳前曾於臉書上某社團張貼其個人資料及姓名,並指徐霖為小三,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亞琳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擅用亞林之名字及人物照」應更正補充為「未經亞琳同意,擅用亞琳之英文本名及人物照片」。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來自san simon Pampanga及出年生月日等資料,冒用亞林之名義開設上開臉書帳號,並將上開亞林之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之人知悉,足生損害於亞林之隱私權保護」之記載,應更正為「來自san simon Pampanga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冒用亞琳之名義開設上開臉書帳號,並將上開亞琳之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之人知悉,進而在該帳號下刊登其所編造之發文,而以前開方式非法利用亞琳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亞琳」。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
二、按創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需網路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以電子訊號傳送,向臉書申辦,方能取得臉書許可,以該帳號在臉書發文的權利,此係眾所周知,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英文本名創設臉書帳號,更使用告訴人之人物照片做為帳號頭像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為結合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客觀上當足以令臉書認定係告訴人本人申請創建前開帳號。
準此,被告向臉書申請創建前開帳號,應認係冒用告訴人名義所製作、傳送,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此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漏未論處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之規定,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所犯法條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只是被告違反之依據,論罪科刑仍依同法第41條論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緒解決紛爭,因感情問題為思報復,遂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臉書創設帳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時間之內容及久暫、造成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犯罪後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經本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如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DIAZ SHIELALYN NUARIN(菲律賓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Z SHIELALYN NUARIN(下稱中譯名徐霖)為NUNAG ARLENE GARCIA(下稱中譯名亞林)丈夫之女友,2人有感情糾紛。
徐霖因不滿亞林前曾於臉書上某社團張貼其個人資料及姓名,並指徐霖為小三,竟意圖損害亞林之隱私,於民國110年9月2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擅用亞林之名字及人物照註冊名為「arlene nunag galang」(下稱中譯名阿林納)之帳戶,且於該帳戶之個人資料欄填載亞林之工作經歷為00000 0000000 Corporation員工、現居桃園市桃園區,來自000 00000 00000000及出年生月日等資料,冒用亞林之名義開設上開臉書帳號,並將上開亞林之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之人知悉,足生損害於亞林之隱私權保護。
嗣經亞林發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亞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上開臉書帳號資料翻拍截圖。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之罪嫌。
所犯上開2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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