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6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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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率爾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粉絲專業貼文留言板上,公然侮辱被害人,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25號
被 告 何書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之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開啟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見Facebook粉絲專業「我愛掀馬統」發表「黃捷加油」等文字之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其Facebook暱稱「Shukai Ho」之帳號,在該則貼文下以「這位黃婕我對她的印象就是她是雙性戀,白話說就是雜交女」等文字內容留言辱罵黃捷,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黃捷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留言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侮辱罪與誹謗罪,均為妨害他人名譽之犯罪,亦即均為侵害他人人格價值之犯罪,惟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
而侮辱罪,則僅以抽象之言詞或行動表示輕蔑或予人難堪,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
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觀諸被告所辱罵內容,僅泛稱「雜交女」而未具體指明內容、時間、地點等,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言詞,仍屬抽象之謾罵,屬侮辱罪之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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