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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手機照片1張(偵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冠智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該網站對賭,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4頁),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賭博時都是使用扣案之手機及SIM卡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上開物品既係供其為遂行本案賭博犯行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賭博網站簽賭輸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
被 告 邱冠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銓」之人取得「博金」賭博網站(網址:http://xg.bkd888.net/app/login.php)帳號「R51307」、密碼「aaa999」後,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其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線上網至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前揭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以暱稱「冠智」及其所開同之下線會員帳號「陳陳」、「Jay」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球賽,其賭博方法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並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賽事、球隊,若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簽中,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並固定於每週一與「博金」賭博網站結算盈虧,而接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於112年9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冠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檢視扣得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發現邱冠智於「博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博金」賭博網站帳戶資料及投注紀錄1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指賭博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至扣案本案手機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邱冠智擔任「博金」賭博網站之代理商,開通下線會員帳號「陳陳」、「Jay」供給下注賭博財物,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節。
經查,觀諸會員帳號「陳陳」、「Jay」下注時所使用之IP位置有部分相同(*.161.173.32)及部分相似之位置,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自己上網簽賭,沒有下線,「陳陳」、「Jay」均是我分別使用手機SIM卡及住處家用Wi-Fi網路之IP位置下注,讓「博金」賭博網站誤以為有不同人下注等語相符;
參以本案未查獲任何被告接受「陳陳」、「Jay」下注後獲有利益或意圖營利之其他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手機內有其他「博金」賭博網站之下注資料,逕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故無從遽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責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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