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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7頁),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衡情吸食器和內部毒品成分均無法析離,是上開扣案物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華哲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華哲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交流道附近某旅館,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巷口處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華哲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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