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1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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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其前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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