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1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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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24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犯下列數罪,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1瓶、黑松沙士1瓶、盛香珍果凍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1瓶、韋恩咖啡1瓶、鐵蛋1份、味味一品泡麵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德in能量飲1罐、金莎巧克力1組、酸菜豬血湯1份、香菇雞湯1份、紅燒牛肉飯1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松沙士」應更正為「黑松沙士」、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被害人陳稱在娃娃店內一時忘記將背包拿走等語(2023偵卷第15頁反面),應認犯罪事實二被告所侵占之背包,係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起訴書認係遺失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戒慎其行,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念其行竊、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屬小物,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本案2次通緝始到案,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現在工作(2023偵卷第10至、336他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分別竊得飲食等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許禮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北室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號由陳永盛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明新店,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咖啡廣場1瓶、黑松沙士1罐、盛香珍果凍1碗,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
二、許禮洲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彈珠檯上,拾獲劉啟璋所遺留之後背包(內有工作制服、工作證、充電器、肩章、工作帽,均已發還劉啟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
三、許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由劉秉睿擔任店長之全家超商尚仁店,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松沙士1瓶、韋恩咖啡1瓶、鐵蛋1份、味味一品泡麵1碗,共價值167元。
四、許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號由陳永盛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明新店,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威德in能量飲1罐、金莎巧克力1組、酸菜豬血湯1份、香菇雞湯1份、紅燒牛肉飯1份,共價值255元。
五、案經陳永盛、劉秉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禮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盛、劉啟璋、劉秉睿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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