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2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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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盛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並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irTag1個(含保護套),業已由被害人謝牧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楊盛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台鐵新莊車站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謝牧軒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並竊得謝牧軒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AirTag1個(含保護套),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謝牧軒發現遭竊,並以AirTag「尋找」功能,得悉遭竊物品係位在楊盛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謝牧軒)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牧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執行搜索之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盛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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