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3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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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更正「…眼鏡亦因此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徐芷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徐芷薇受有顏面擦挫傷、左顴骨左鼻翼、雙肘鈍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且徐芷薇之眼鏡亦因此破裂毀壞,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1號
被 告 許立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飲酒行跡可疑遭民眾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徐芷薇獲報旋即前往上址處理。
詎許立賢知悉身穿警察制服之徐芷薇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以「我操你媽」、「操你媽的你幾年次的」、「幹你娘(臺語)」、「破麻(臺語)」、「拗梨子破(臺語)」、「假蘋果(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徐芷薇,隨後並徒手攻擊徐芷薇,足以貶損徐芷薇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並致徐芷薇受有顏面擦挫傷、左顴骨左鼻翼、雙肘鈍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且徐芷薇之眼鏡亦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芷薇。
二、案經徐芷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即警員徐芷薇辱罵「我操你媽」、「操你媽的你幾年次的」、「幹你娘(臺語)」、「破麻(臺語)」、「拗梨子破(臺語)」、「假蘋果(臺語)」等語,並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芷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獲報前往上址執行職務,遭被告以「我操你媽」、「操你媽的你幾年次的」、「幹你娘(臺語)」、「破麻(臺語)」、「拗梨子破(臺語)」、「假蘋果(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且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眼鏡亦因此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操你媽的你幾年次的」、「幹你娘(臺語)」、「破麻(臺語)」、「拗梨子破(臺語)」、「假蘋果(臺語)」等語,並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經民眾報告後,前往上址處理之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擦挫傷、左顴骨左鼻翼、雙肘鈍挫傷併紅腫等傷害,眼鏡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復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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