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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係、告訴人丙○○為被告之女婿,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丙○○2人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乙○○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其等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上開所犯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0所為各該恐嚇犯行,暨附表編號1、5、8至9、11至13所為各該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恐嚇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為上開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均出於對告訴人2人內容大致相同之惡意評論及言語恐嚇,核屬犯罪目的相同,就前開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親情問題產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傳送恐嚇文字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
更於公開之社群軟體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上之困擾,所為實值非難,雖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方式 發文時地(民國) 內容 所犯法條 1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9分許前5小時、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我請警察查證丙○○...我女婿常常打我女兒」、「無言的親家母我女兒跟小孫女沒有回來你兒子會被黑道打你女兒被林滄海帶去玩這要吃藥了看你要犧牲多大只要我一句話」等文字 刑法第310條第2項、同法第305條 2 通訊軟體LINE 112年1月23日上午6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9分許、甲○○上址住處 傳送內容「林滄海請你叫你小弟懂我大女婿的妹妹打完給他一顆要吃」、「大女婿我不要了有機會較小弟動手」、「...我會叫黑道打你老公...」之文字訊息予乙○○。
刑法第305條 3 社群軟體臉書 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24分許前31分鐘、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這個女婿我不要了他妹妹今天有回娘家林滄海大哥找小弟他妹妹打一打請他吃藥大女婿碰到也要打他」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4 社群軟體臉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前1至3小時、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林滄海你直接帶他妹妹去玩給他吃藥」、「林滄海帶我到女婿的妹妹帶回家你家享受吃藥重一點」、「...反正他們兩個也離婚了我女兒都聽他的沒辦法幫他就動他妹妹叫你的小弟動手用打的打完吃一個呀你小弟要就給你小的享受你要就給你享受這個女婿我不要了」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5 社群軟體臉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8分許前4小時、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我有騎車去他家附近但是我不知道他家哪一間...哪一家女生哭的好厲害被打得很嚴重後來傳出來是我女兒被打我才知道的」等語。
刑法第310條第2項 6 通訊軟體LINE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甲○○上址住處 傳送內容「你不回媽媽身邊吃虧的是你你在外面沒有辦法保護你你老公已經沒有全力林滄海他有強大的實力黑道你最好的是回到媽媽身邊最安全你不回來到時候你老公你婆婆你小姑都跑不出」之文字訊息與乙○○。
刑法第305條 7 社群軟體臉書 112年2月8日某時許、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做不到的話你們那裡的房子不願住了不會留給你們住我會加黑道把你們趕出去沒有你的決定」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8 社群軟體臉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前4至14分鐘、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我是國際側妃被臨滄海改掉他強姦國母...」、「林滄海強姦乙○○國際國母...」等文字。
刑法第310條第2項 9 社群軟體臉書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5分許前3至4小時、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你現在有孕在身喔你不要惹毛我跟你講」、「丙○○他是國際國母前夫他叫我女兒不要匯錢給我不要認母親...」、「乙○○你和媽媽的不對那好孩子生活我叫黑道給你呀走竹聯幫的黑道退掉」等語。
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10 社群軟體臉書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7分許前10小時、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丙○○你叫你老婆把我的錢筒童裝走在你的口袋你明天給我轉回來不然我就叫林滄海的國際黑道給你呀走你等他走了在處理你」等語。
刑法第305條 11 社群軟體臉書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前36分鐘、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國際國母前夫叫他老婆把我帳戶的錢存簿轉走這個最判20年」等語。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2 社群軟體臉書 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1至2小時、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國際國母乙○○」、「...林滄海強姦國際長公主國際國母這個犯罪不用承擔嗎強姦之後你父親還叫兩個小弟把我女兒呀走我小孫女一個人關在家...」等語。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3 社群軟體臉書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前1小時、甲○○上址住處 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甲○○)大頭貼照貼文下留言:「林滄海強姦我女兒...」等語。
刑法第3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與丙○○則係夫妻關係。
甲○○因不滿乙○○長久未返家中探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誹謗、恐嚇犯行,足以貶損乙○○、丙○○之名譽,並使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張貼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手機截圖6張及被告臉書截圖、告訴人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較重之恐嚇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張貼「我請警察查證丙○○...我女兒已經正式跟他辦離婚了...」等文字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張貼「反正他們兩個也離婚了」等文字涉有誹謗罪嫌,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傳送內容「...明年你不能去他家我會用強勢的」之文字訊息涉嫌恐嚇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張貼及傳送那些文字,但是是因為告訴人丙○○不讓我女兒回來看我等語。
經查,離婚並非足以貶損人社會評價之言詞,此部分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而「我會用強勢的」等文字並無具體指明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形,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恐嚇罪,尚難以告訴人自認心生畏懼,即認被告有何犯行。
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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