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4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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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許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有強盜、毒品、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油漆、裝潢,現職粗工、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媽媽、姐姐、弟弟、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許仁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傳脩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張傳脩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傳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仁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傳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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