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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麒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5號、第140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麒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於登記後亦不得任由股東收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董事長,亦為該公司股東,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不得於股東繳納股款並辦理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人姓名「張茲煒」,應更正為「張滋煒」。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被告所犯2次發還股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語,然被告係於登記完竣後始將股款領出發還股東,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對於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穩定造成危害,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被告之素行,暨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傅麒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傅麒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56號
被 告 傅麒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麒霖係分別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匯金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金雲公司)及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寶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於登記後亦不得任由股東收回,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匯金雲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成匯金雲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外觀,再於106年2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池宜曇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設立資本額已由股東以現金繳納送存銀行,並檢附上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於106年2月17日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傅麒霖於106年11月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7萬元,而將股款收回挪為己用,未用於匯金雲公司之經營。
(二)傅麒霖、蔡延璋(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於108年6月12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75萬元2筆共計150萬元,至育寶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成育寶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外觀,再於108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在璿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設立資本額已由股東以現金繳納送存銀行,並檢附上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於108年7月2日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傅麒霖於108年11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90萬元,而將股款收回挪為己用及返還股東蔡延璋,未用於育寶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匯金雲公司及育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麒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宿增祥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張茲煒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簡金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證人蔡延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匯金雲公司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106年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3092070號函、發起人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育寶公司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108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400710號函、發起人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麒霖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公司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傅麒霖前揭提領公司款項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然查,被告將告訴人匯金雲及育寶公司之股款存入上開公司帳戶作為驗資使用,迄至辦畢設立登記之際,並未動用該等款項,則告訴人匯金雲及育寶公司相關會計事項之登載,均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於驗資後取回股款,應僅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罪嫌,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另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於108年7月11日自前開告訴人匯金雲公司名下帳戶提領2萬3,300元,及於108年7月1日、同年8月6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別自上開告訴人育寶公司帳戶提領款項10萬元、36萬2,280元、13萬4,160元部分,亦係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罪嫌,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提領告訴人匯金雲公司款項行為部分,亦涉嫌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然查:
(一)就被告分別自告訴人匯金雲及育寶公司提領上開4筆款項部分,匯款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提領款項之事實,惟提款目的為何,仍須進一步事證相佐。
查就提領告訴人匯金雲公司2萬3,300元款項部分,被告前次提領之17萬元已包含全部告訴人匯金雲公司股款,是此部分提領自與公司法第9條無涉;
另被告提領告訴人育寶公司帳戶內款項10萬元、36萬2,280元、13萬4,160元部分之提領目的,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除提領之90萬元係要發還股東,其餘提款項則各自作為公司花費用途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宿增祥就前揭款項提領目的,除片面臆測外,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本案暨無積極事證足認前揭遭提領款項均係返還股東或挪為他用,而未用於告訴人育寶公司用途,自難逕以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述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二)另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被告雖自告訴人匯金雲公司帳戶提領17萬元及2萬3,250元而將告訴人匯金雲公司之股東股款領回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然股款10萬元之資金來源暨係由被告所提供,而被告逕自將股款領回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將其所投入之股款領回之目的,就該筆提領款項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匯金雲公司之上開帳戶於設立後除10萬元之股款收入外,後續公司登記期間均無實質上營業,而該帳戶於106年7月5日所匯入之款項則係被告個人之工作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並有前開告訴人匯金雲公司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所稱告訴人匯金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情形,核與告訴人匯金雲公司於106年至110年間僅設立公司年度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後續年度均無申報亦未見相關財務報表等節相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20330322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除股款外剩餘所提領之款項,尚難排除確係被告個人款項而與告訴人匯金雲公司無涉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涉嫌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不足。
至就涉嫌背信罪嫌部分,告訴人匯金雲公司及育寶公司實質上於被告為上開提款行為前均已未再實質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20330322號函關於告訴人匯金雲及育寶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之函覆資料及前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取回股款行為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致生維護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保護之風險,惟告訴人匯金雲及育寶公司暨已無實際經營,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於告訴人匯金雲公司及育寶公司之虞,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然上開告訴意旨不成立犯罪部分,實與前揭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認定有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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