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5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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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材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應更為領取救濟金當日「起」,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姜材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材貴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所管理之訓場用地,且其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27884公頃,業已領取新臺幣124萬9,966元之救濟金,並書立切結書自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放棄地上物(含農林作物、房建物及附屬設施等),停止一切使用行為。
詎姜材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土地,並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且將樹塊棄置在旁,致令該樹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北測中心。
嗣因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執行勤務時發現,經北測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裡的土地是我從小耕作的地,我有聲請地上權,我不承認犯毀損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本案土地既已領取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切結放棄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且承諾停止一切使用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已無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可資主張,是其所辯,為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㈡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教勤連輔導長張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法制官胡厚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湖口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發放紀錄、救濟金發放清冊、救濟金發放證明聯單、分配比例切結書、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261號函與所附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被告持電鋸鋸切樹木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電鋸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於切結具領國防部軍備局所發之高額補償金後,仍恣意毀損告訴人北測中心所管理之地上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妨害軍事訓練場地之完整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
然查:被告於鋸切該樹木2棵後,僅將所鋸斷之樹塊放置在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志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鋸切樹木後,並未將樹塊帶走或據為己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罪責相繩。
再者,本案土地並無圍籬環繞,亦無其他隔絕設施,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僅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軍事重地告示,顯非附連圍繞之土地,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縱有無故侵入之行為,仍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繩以該條罪責。
何況,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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