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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驗前總淨重貳拾捌點捌捌柒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壹捌肆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伍包(含包裝袋玖拾伍只,驗前總淨重肆佰參拾柒點捌柒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拾玖點參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1028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愷他命30包(驗前總淨重28.887公克,總純質淨重24.184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5包(驗前總淨重437.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9.35公克),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內,先後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30包(純質淨重共24.184公克)、毒品咖啡包95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35公克。
計算方式為A:2.46公克+B:0.33公克+C:2.87公克+D:3.85公克+E:2.32公克+F:1.76公克+G:5.56公克+H:0.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月27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5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2688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4月20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30包、毒品咖啡包95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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