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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應補充為「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624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 份、跟蹤騷擾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書面告誡1 份、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被告自111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先後所為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構成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實行騷擾行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不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搜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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