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7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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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口出前述言語等情,惟辯稱:我只是開玩笑,沒有要打他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黃氣澧口出「我要砸你的車,我會找朋友去找你」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當時我們2 人在爭吵,我是氣話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確係有發生爭執不快,已難認此純屬友人間開玩笑戲謔之狀況至明;

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錦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及以合法正當途徑表達不滿情緒,卻對告訴人口出前開恫嚇言語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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