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814,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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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竹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韋慶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該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本人於112年11月16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6日(星期三)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

惟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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