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87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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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資料1份(偵卷第18頁反面)」、「告訴人張有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向告訴人張有志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6號
被 告 楊榮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暱稱「大學生賣訊」之帳號,在網路「UT home聊天室」認識張有志,復以通訊軟體Skype暱稱「小珍」之帳號加入張有志為好友,並向張有志佯稱:交友並裸體視訊聊天1小時800元云云,致張有志信以為真,而於同日晚上9時46許,匯款800元至楊榮杰所指定其不知情之母陳寶葉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張有志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杰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有志、證人陳寶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證人陳寶葉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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