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8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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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門號:○○○○○○○○○○,含SIM卡)、咖啡冰糖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咖啡冰糖18包,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2號
被 告 賴仕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穎(所涉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其並無販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Twitter之「@laishiying31112」帳號,張貼「#新竹#彩虹菸面交」及「有裝備嗎?面可貼車資桃園」等文字之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賴仕穎聯絡,約定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3包,賴仕穎並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咖啡冰糖以佯充毒品咖啡包,員警即當場逮捕賴仕穎,並扣得咖啡冰糖18包,將上開咖啡冰糖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試劑檢驗後,發現無毒品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暨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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