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88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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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藍芽喇叭及充電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聲請書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不佳,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破壞他人物品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足非難,念在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600元、藍芽喇叭及充電線1組,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9號
被 告 廖崇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6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恩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50分許,前往江建龍所開設、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現場所拾獲之鑰匙開啟機台後,再徒手破壞機台內零錢箱隔箱板,致該機台毀損,足生損害於江建龍。
嗣再竊取其中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復再竊取放置於商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之藍芽喇叭、充電線1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江建龍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建龍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恩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機台遭破賣之照片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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