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簡上,10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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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30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哨兵輪值紀錄1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簡上卷第11至84、11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自身所為極為後悔抱歉,原為職業軍人也因本案無法服役而退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賠償本件之醫療費用,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且因本案無法服役而退伍,亦已付出重大代價,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郵政信箱:新竹縣湖口長安○○00000○
○○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理,僅因一時氣憤,即以警棍毆打犬隻致死,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警棍1支未據扣案,惟該警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4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郵政信箱:新竹縣湖口長安○○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前,因不滿遭李宗桓所飼養之狗吼叫聲打擾其睡眠,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持警棍(未扣案)揮打該狗,致該狗內有一根大骨頭、頭骨疑似骨裂神經症狀及疑似外力撞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新竹憲兵隊詢問筆錄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人李宗桓之新竹憲兵隊詢問筆錄。
(三)證人即部隊同仁黃彥碩之新竹憲兵隊詢問筆錄。
(四)築心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門診費用明細及檢驗報告、埋狗地點地圖標示、埋狗地點現場照片、陸軍裝甲兵訓練
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第一
連志願役中士甲○○涉「營內虐狗」媒播案查證情形、陸
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案件報告書、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
案件查證洽談紀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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