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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黎振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黎振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振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8時許與鄰居發生糾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范怡志、王玨甯執行巡邏勤務時獲報立即前往處理,先至黎振福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所處勸阻黎振福,然黎振福竟持所有塑膠條1支(未扣案)欲衝向鄰居家理論,並朝向鄰居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此部分未據告訴),范怡志、王玨甯見狀立即制止黎振福,詎黎振福已明知范怡志、王玨甯身著警用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37分至19時41分許,以身體當場衝撞范怡志、王玨甯,並持塑膠條作勢攻擊范怡志、王玨甯,且於其居住鐵皮屋之屋簷下,朝范怡志、王玨甯辱罵稱:「幹你娘」、「操你媽機掰」等語,又恫嚇范怡志、王玨甯稱:「你們以後巡邏不要被我看到,就像臺南那個一樣,我就躲在暗巷裡面,看到你們就殺」、「整我,我就殺著去,炸彈我就一直放一直放。逼我?以為我忘記了嗎?炸彈我還會再做喔!第一個就炸你們新埔分局,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范怡志、王玨甯之社會評價,且致范怡志、王玨甯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范怡志、王玨甯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當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更正為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即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黎振福於…」、第10行應補充「…等語辱罵范怡志、王玨甯,足以貶損范怡志、王玨甯之社會評價。又恫嚇范怡志、王玨甯…」、第12行應更正「…看到你們就殺」,並補充「整我,我就殺著去,炸彈我就一直放一直放。逼我?以為我忘記了嗎?炸彈我還會再做喔!第一個就炸你們新埔分局。幹。幹你娘」等語(簡上卷第55、8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警察,是警察用言語刺激我並對我噴辣椒水,我當時喝醉在講氣話,一時情緒失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與鄰居發生糾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范怡志、王玨甯執行巡邏勤務時獲報前往處理,業據證人范怡志、王玨甯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字第9415號卷第25至27、28至3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范怡志、王玨甯製作之職務報告共2份(偵字第9415號卷第17、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份(偵字第9415號卷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電擊器、防彈衣盔登記簿1份(偵字第9415號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與偵查卷內密錄器譯文及照片說明相符,即案發當日晚間18時37分至19時41分許,警員范怡志、王玨甯係身著警用制服,被告於警員到場時,被告先持塑膠條1支欲衝向鄰居家理論,並向鄰居叫囂及辱罵三字經,嗣經警方勸阻後,持塑膠條1支朝警員范怡志防彈衣附近揮舞作勢攻擊,並辱罵「幹你娘」等語,經警口頭制止不聽,員警使用辣椒水制止其行為,被告更口出「幹你娘」、「操你媽的機掰」、「你們以後巡邏不要被我看到,就像臺南那個一樣,我就躲在暗巷裡面,看到你們就殺」、「整我,我就殺著去,炸彈我就一直放一直放。逼我?以為我忘記了嗎?炸彈我還會再做喔!第一個就炸你們新埔分局,幹,幹你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簡上卷第93頁)、現場警員密錄器譯文表1份(偵字第9415號卷第31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偵字第9415號卷第34至39頁)附卷可憑,核與證人范怡志、王玨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字第9415號卷第25至27、28至3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經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范怡志、王玨甯為「幹你娘」等語,經警口頭制止不聽,更口出「幹你娘」、「操你媽的機掰」、「幹」、「幹你娘」等貶低性言語,細觀該情節,係被告向鄰居叫囂及辱罵三字經,經警方勸阻後,持塑膠條1支朝警員范怡志防彈衣附近揮舞作勢攻擊,並辱罵「幹你娘」等語,經警口頭制止不聽,員警使用辣椒水制止後所為,過程中警員企圖阻止被告繼續為上開言語,被告仍繼續為之。復觀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員警使用辣椒水制止後,員警協助被告減緩不適時,被告於其居住之鐵皮屋屋簷下持續不斷朝向員警辱罵「幹你娘」、「操你媽機掰」等言語,有現場警員密錄器譯文表1份(偵字第9415號卷第31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8(偵字第9415號卷第37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簡上卷第93頁),當時被告附近之人並非鄰居而是警察,足認被告非針對鄰居,而係針對到場員警范怡志、王玨甯辱罵,具貶抑警員范怡志、王玨甯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到場員警范怡志、王玨甯公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范怡志、王玨甯執行公務行為,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㈤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本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被告先持塑膠條1支欲衝向鄰居家理論,並向鄰居叫囂及辱罵三字經,經警方勸阻後,持塑膠條1支朝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范怡志之防彈衣附近揮舞並作勢攻擊,係對於警員范怡志等人為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自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且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范怡志、王玨甯稱「你們以後巡邏不要被我看到,就像臺南那個一樣,我就躲在暗巷裡面,看到你們就殺」、「整我,我就殺著去,炸彈我就一直放一直放。逼我?以為我忘記了嗎?炸彈我還會再做喔!第一個就炸你們新埔分局。」等語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恫嚇言語,衡情已足以對警員范怡志、王玨甯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其產生畏懼,自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常人在聽聞上開恫嚇言詞,並綜合上開情景下,自足以心生畏怖,是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其並非針對警員,係出於一時情緒、氣話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警員范怡志、王玨甯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或論述有關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94頁),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陳明:「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簡上卷第95頁),自難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原審於判決時,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不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判輕一點,我前面很多都是這樣冤枉被抓去關,請求宣告緩刑給我一次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案二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與原審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不同,並非有利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侮辱、恐嚇、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9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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