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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福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竹檢云執典112執聲他1187字第11290407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808號、102年執字391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以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附表一各罪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竹檢云執典112執聲他1187字第1129040791號函以: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已將其附表各罪(含聲明異議人聲請之編號7至16之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如依聲明異議人聲請,將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6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附表一之各罪,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重複定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101年度訴字第12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102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就該判決宣告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其餘判決所宣告之各罪,則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各罪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稱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無從辦理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2日竹檢云執典112執聲他1187字第112904079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94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聲明異議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再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中刑度較重者為編號7至12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6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至3月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係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0頁)。
惟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5罪,犯罪日期為101年9月至12月間,可見被告係於前案犯行經偵查、起訴後,再為此案之犯行。
衡諸此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之各罪與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在社會事實上有明確區隔,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2部分刑罰,實係就被告犯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對受刑人過苛特殊例外情事。
況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於定應執行之刑時,相較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已分別為相當之降低,聲明異議人接續刑期總和長達25年6月,係因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經宣告罪刑之次數亦多所致,難認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檢察官基其職權及法律規定,而以上開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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