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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紘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紘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紘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意見回覆表陳述意見(院卷第23頁)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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