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35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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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88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漏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金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黃金萬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有於上開意願回覆表中「台端就上述所示之數罪刑,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有何意見補充?請詳述具體理由。

(如:法院應如何裁定、定刑範圍、定刑後之刑度..等)」之欄位,要求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勾選表示無意見等情,可認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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