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39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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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及112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裁定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不同,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
(註) 有期徒刑7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犯罪日期 110年1月起至110年1月27日 110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2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少連偵續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9月7日 備 註 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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