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41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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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2號
被 告 張谷伐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9286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係因當時在新竹縣湖口鄉經營工程行,未住在新竹縣新豐鄉家中,又因與家人關係不睦,故無人告知開庭之緣故,於此期間有正當工作並未逃亡。

被告於接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電話,知悉自身遭通緝後,亦主動到案,實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意思,另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

依上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且其經營之工程行尚有諸多工程契約待履行,亦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97年間亦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經判處罪刑,本次又經搜索而扣得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9項之規定,自112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

㈡、經查,被告對於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虹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11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6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111年4月、111年7月、112年8月均有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於本案審理程序又經傳喚未到庭,顯有逃亡之情事。

況且,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刑責非輕,被告面臨此等罪責,於後續審理程序中,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正當工作且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事實云云,惟依上開紀錄,其屢次經緝獲歸案後又經發布通緝,顯非偶然未到庭,故其所辯難認可信。

本院考量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持有槍枝之犯行已足以引社會大眾之不安,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尤考量被告因前揭理由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倘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

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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