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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得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得樂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得樂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9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9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9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月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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