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再,1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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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正彥


代 理 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證人陳照豐、劉彥辰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6張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頂替之行為,而於112年3月21日判決聲請人犯頂替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於112年3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社區站哨時,陳照豐大概在今天早上9時許回到社區跟我說,我腳受傷了,你到車禍現場幫我看一下,隨後我就步行到場看到對方機車駕駛劉彥辰在現場」、「高鐵派出所警員到場時我是跟警員胡扯說是我騎的,我也不懂法律就笨笨地吹酒測了。

因為我會錯意,我以為陳照豐叫我到現場是要我頂替他」、「陳照豐是我主管,所以我到場就跟對方劉彥辰先生說我會概括承受,會認賠給對方,不是陳照豐叫我頂替的,是我自己會錯意才會向警方供稱是車禍當事人」、「現場我跟警察說是我騎的,但警方覺得有異狀後我就承認真正的駕駛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於111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社區保全,今天是日班早上7點到晚上7點,我約6點20分接班,陳照豐說他被人家撞,要我去看一下現場,我會錯意,我以為他要我頂替。

我走路到現場,先問劉彥辰受傷情形,之後警察到場問車是誰騎的,我說是我騎,也因此接受酒精測試。

後來因為我不知道車禍狀況,警察不相信,我就承認我是頂替,警察就要我打給陳照豐要他過來,因為陳照豐是主管,所以我才頂替,他沒有威脅我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

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頂替?)我到現場先跟被害人了解傷勢,後來警方就到場,警方問我是不是我騎的,我就回答是,我也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後來警方問我車禍情況,我講不出來,我才跟警方說機車是陳照豐騎的,警方就要我打電話給陳照豐,陳照豐才回到現場」、「(問:陳照豐事前究竟有無交代你,要跟警方說肇事者為你?)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

由上可知,聲請人遭查獲當日迄於其後偵查時,均能清楚陳述前案始末,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甚至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答辯,其該等言行表徵,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應諭知不罰情形之可言。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可能,即不在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範疇,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

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固能證明聲請人有相關精神疾病一情,然依前開(二)之說明,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縱使聲請人於行為時有因該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係「得減輕其刑」,亦即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及法定刑均無改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自與前揭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及主張各節,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已有新事實、新證據,足為開始再審原因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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