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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洪國祥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洪東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國祥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5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2日對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㈠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朱緣婚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往生,而聲請人及被告同為被害人遺產繼承人,然被告及其家人於不到1年的時間內,以偽造被害人取款憑條及其他不詳之方式,盜領被害人售屋所得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然檢察官確以被告與被告母親及被告胞妹3人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供述,且無端採信被告辯詞,遽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卷宗(含112他1157號)之結果:㈠被害人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死亡,而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5日、23日、30日、111年10月6日、7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15日,持被害人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南大路郵局內,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郵局帳戶內各提領60萬元、50萬元、30萬元、35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被告另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24分、25分許,持被害人郵局帳戶金融卡,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內各提領6萬元、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㈠第111頁背面、第113頁),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該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489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單筆現金收或付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5頁、第90至94頁,他字卷㈡第6至2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時間點既均在被害人死亡前,則斯時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非被害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堅詞否認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的存摺及印鑑章都由她自己保管,她要領錢時,就會請我去幫忙領,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6、7日及同年12月6日所提領的款項,是要贈與給我妹妹洪妙蓮購買湳雅街的房子;
112年2月15日的提款是作為喪葬跟醫療使用,因為當時不確定要多少錢,隔天我又領12萬元是因為接到醫院消息,之前醫生就有說被害人狀況不好,隨時都要準備等語;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款項時,有無得到被害人之授權;
經查: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及委託其母彭惠琪於111年9月5日、同年10月6、7日及同年12月6日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所提領前開款項時,均有向郵局人員表示提領款項之原因係供作借孫子買房之用,並經郵局人員填寫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有各該期日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超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7頁背面至8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妹洪妙蓮於偵查時所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所載,證人洪妙蓮於000年0月間,確有向第三人購買新竹市湳雅街之房屋,且總金額為1,005萬元,有該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247頁),另證人洪妙蓮確有將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前交款項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此亦有證人洪妙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㈡第23至31頁),而我國子孫輩購置房屋時,家中長輩為減輕晚輩負擔,出資協助之情況並不罕見,交互觀之,被告所辯此部分之提款係因被害人為協助證人洪妙蓮購屋,在得被害人授權之情況下,自被害人郵局帳戶中提領,並非無稽,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期日提款之行為,有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
⒉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所提領前開款項時,有向郵局人員表示提領款項之原因係供作住院醫藥費及生活費之用,並經郵局人員填寫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有該期日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超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亦有持被害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合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起迄2月16日止,共自被害人郵局帳戶中提領112萬元,而被害人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死亡後,被害人之外籍看護費用共計6萬7,918元、臨時看護費用共計14萬2,800元、醫療費用5萬1,726元、尿布、護墊、餐費等雜費共計1萬元、治喪費用共計51萬6,620元、紅包及手尾錢4萬2,864元,共計支出83萬1,928元等情,亦有費用單據、薪資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治喪服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227至239頁),是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既係用於被害人醫療及喪葬費之支出,則自不能排除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己身醫療及身故後相關費用支出,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竊盜等犯行。
⒊至被告於111年9月23日、30日及同年11月18日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所提領前開款項時,雖未留存有提領款項之原因,然證人洪妙蓮就被害人自109年起,即由被告之父洪榮進及被告先後負責照顧乙節,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㈠第40頁背面),審諸被害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多次因慢性疾病,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接受治療,有該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46至226頁),足見被害人並非無疾病之高齡長者,而照顧慢性疾病之高齡長者,本需支出相當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而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既有相當金額之存款,則被害人授權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存款,供作醫療及生活費用,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在未得被害人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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