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自,2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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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逸祥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賴濬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0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亦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逸祥認被告賴濬承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0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2年11月9日委任代理人張仁興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負責所轄車禍案件處理。

緣聲請人之母即被害人郭林秀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建功一路往建新路由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至路口機車停等區左轉彎穿越對向車道時,與黃章瑋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過世。

被告獲報到場處理,詎其明知被害人之機車座蓋掉落位置為何,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機車座蓋繪製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錯誤位置。

又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將「104-2忠孝路145號向建功一路」影片、「104-2忠孝路與建功一路魚眼」、「忠孝路145號朝向建功一路」等影片以不詳方式加以變造,使機車行向、車體本身均發生不明變更,致使肇責鑑定機關依據前揭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片,遽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影像記載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變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刮地痕是我根據在現場看到的狀況,根據電線桿之相對位置而劃設;

附表編號4、5之部分,是因為影像上本來就會標明監視器畫面路口名稱,但如游標在電腦上滑行還會出現影片的檔名,我所提供之影片都是完整的;

另就附表編號6至10之部分,我將監視器畫面調下來就是長這樣等語。

(二)經查,經本署檢察官提示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可確實標明刮地痕位置等情,有本署112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及被告簽名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偽造變造之問題,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另就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移動游標時,除畫面原有之監視器名稱外,尚會出現檔名乙節,有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酌以被告製作職務報告時,用於開啟監視器檔案之軟體不同,畫面亦會有部分差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4、5之犯行;

至聲請人指訴附表編號6至10認定監視器畫面影片有變造之情事,惟監視器畫面出現不連續的原因多樣,年久失修在外日曬雨淋,亦恐出現畫面不連續之問題,實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211條所謂之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

然而,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加註上開文字、線條及圖形,僅係在論述其對於現場圖之意見,並非塗抹或變更內容而使人誤會係原製作人所製作,與「變造」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

又所稱「偽造」,係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單純文書記載錯誤並不與焉,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原署承辦檢察官提示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可確實標明刮地痕位置,此有原署112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及被告簽名可佐(偵續卷第24至25頁、111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第4頁),本件既係依其在現場所見,標示刮地痕,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偽造、變造之問題,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另經原署承辦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移動游標時,除畫面原有之監視器名稱外,尚會出現檔名乙節,有原署檢察官112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續卷第42、43頁),酌以被告製作職務報告時,用於開啟監視器檔案之軟體不同,畫面亦會有部分差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5之犯行;

至於聲請人指訴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至10認定監視器畫面影片有變造之情事,惟監視器畫面出現不連續的原因多樣,年久失修在外日曬雨淋,亦恐出現畫面不連續之問題,實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變造影片之犯行

(三)綜上,原承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06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1.聲請人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調閱事故地點忠孝路與建功一路口的監視器畫面,你是否有親自看過,瞭解事故發生經過?有無意見?)有看過事故經過了…對監視器畫面沒有意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67號卷第8頁);

於109年12月7日提出之書狀中陳稱:監視錄影畫面前後圖像不連貫有被剪接過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67號卷第60至74頁);

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又稱:被告係變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以截圖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不同,另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軸、秒數、號誌顏色、車輛顏色、車輛行向等均遭變造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第57至58頁)。

稽之聲請人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究係有無變造監視錄影畫面、變造文書之種類、監視錄影畫面中那些內容遭被告變造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依照現場狀況為登載,並未變造任何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24頁),參以中央警察大學就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檢視後亦同認:兩監視器時間為同步,號誌顏色與號誌時制計畫情形吻合,車輛行向與被告所述相符乙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11000004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調偵字第50號卷第7至61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則被告是否確有變造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率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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