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自,1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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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張嘉綸
自訴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劉崇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張嘉綸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前遭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住戶擅自占用,自訴人發現後即要求住戶拆屋還地;

後自訴人為免土地再遭人違法占用,乃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電線桿,欲設置廣告看板出租,卻遭新竹市政府違法處分拆除,並裁處其罰鍰,嗣經提起訴訟救濟後勝訴在案。

㈡被告劉崇顯為新竹市東區市議員,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許,在臉書上以文字散布「美嘉綸建設的劉崇顯就是這名路霸地主,在畸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之不實內容,復於112年9月18日在三立新聞台政論談話性節目「鄭知道了」中,以「這就是延續剛剛我們建名議員所提到的那一間延平路的一個案件,好我們可以從這個圖上面看到剛剛說到了8根電線桿,8根電線桿立在哪裡,就立在了這個剛剛提到的這個藥局的正門口,1、2、3、4、5、6、7、8,前面的這一個畸零地,那他開了就是一個1坪110幾萬的這個高價,希望那個屋主可以直接跟他收下,如果不要的話,好,那我會他就說這是我的地,我的地要立什麼東西都可以吧,這可是我的自由等等的,對所以如果當初沒有林智堅市長的堅持把它當成違建去拆掉的話,那可能我們每天新竹人經過延平路的時候都會看到這一個奇怪的八卦陣,一直這樣子立在這邊,所以這件事情荒謬的點是什麼,荒謬的點就是其實我們可以看到他這樣的行為,就是我們俗稱的所謂這種地產蟑螂,那地產蟑螂,對地產蟑螂」等語,而在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之情況下,傳述自訴人為路霸、地產蟑螂而公然侮辱自訴人,並稱自訴人阻擋屋主是為了要求以每坪110幾萬元之高價收購屋前之畸零地,而誹謗自訴人之名譽。

㈢被告明知其為違法處分之受害人,並非被告所稱之路霸、地產蟑螂,且其從未開天價要求鄰地住戶購買本案土地,被告未經查證,而為上開犯行,顯有惡意,自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

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凡散布、指摘、傳述之事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

於陳述某一事實或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是真實之事件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出具書狀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㈠被告為新竹市議員,自訴人則為現任新竹市長聘任之「新竹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工策會)」委員,工策會每年獲取市政府鉅額補助,事關公帑有無恰當運用、工策會成員之品德、是否能妥善運用公費補助,被告本應對本案事件有相應之關注。

㈡被告臉書言論,本意是收到市民陳情反應,自訴人為建商,前有重大新聞爭議,又與現任新竹市長關係密切,故其基於職責,針對市政府與市長提出建言,要求市府是否要再對本案之背景事實做一調查,倘若自訴人確實有阻擋屋主要求高價收購的行為,還要繼續任用自訴人擔任工策會委員嗎?被告並無妨礙名譽之犯意,所為係屬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機關,所應為之事。

㈢再者,被告之言論是基於已公開新聞資訊之客觀引述,並非空言杜撰,自訴人過往確實有此新聞爭議。

㈣另在社會大眾認知中,對於在畸零地設置障礙物,且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行為,皆稱作路霸、地產蟑螂,被告引用已公開之新聞資訊為引述,以及重申一般民眾對此事見之看法,縱使自訴人心中不快,亦不能論以妨害名譽罪。

㈤被告發言之重點,是在於自訴人在本案土地設置數根電線桿,是以干擾他人為主要目的,如此舉措極為不當,形同地產蟑螂,加之自訴人為建商,握有充沛資源,卻還要做像是以大欺小的事情,希望市長面對有爭議性之人物,要謹慎以對。

被告言論並非毫無所本,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所指述之事與公共利益攸關,希望判決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曾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電線桿後遭新竹市政府拆除,被告則為市議員,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及電視節目中稱自訴人開高價要求鄰地屋主購買本案土地,此一行為即為路霸、地產蟑螂之事實,除為自訴人在刑事自訴狀中陳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臉書貼文、上開電視節目畫面擷圖及影音檔光碟、東森新聞於108年5月2日之報導、ETtoday於108年5月6日之報導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查被告提出東森新聞於108年5月2日「1坪110萬逼屋主買回遭拒?畸零地遭立8支電線桿」之報導中,提到有網友表示是因畸零地地主開高價要求屋主買回遭拒,才會有此惡劣行為;

被告另提出於108年5月6日ETtoday新聞雲「1坪110萬飛了!拆鐵皮拔8電桿,地主不甩通知竹市府自己拆」之報導中,則提到本案土地被地主以鐵皮圍起並設立8支電線桿,以此方式想強逼買家要以天價買下,新竹市政府大動作出馬拆除,網友也支持市政府之積極行動,認為不應該姑息坐地起價之爛蟑螂;

日前傳出原本地主開價1坪40~50萬元之價格,希望鄰地屋主買下,之後畸零地地主便將鐵皮圍上,還坐地起價直接喊價110萬元1坪等語。

復經本院以「畸零地 電線桿」搜尋網路新聞,亦有許多與本案相關之新聞,其中亦有記者直接訪問遭影響店家之看法(略,詳見本院卷),均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

亦即被告在臉書、政論節目中所提及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事,廣經新聞記者報導,確可認係有相當依據,而非憑空隨口杜撰。

至於自訴人是否確實有此一行為,在本案中並非應探討之重點,縱使沒有,也已難認被告基於新聞報導所為之陳述,有何誹謗之故意。

㈢再者,自訴人既為工策會委員,工策會主任委員為新竹市長,工策會受市政府每年鉅額補助,所從事者係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工策會委員之言行、舉止,與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攸關,被告就自訴人言行所為之指摘、評論,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相關新聞報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事為真實下,並對此所進行之評論,也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堪認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除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外,也應認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妨害名譽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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